| 高雄市政府寬頻管道管理辦法(草案) |
| 第一條 |
高雄市政府為管理營運本市寬頻管道,統合纜線配置,以提升通訊品質與,維護交通安全及美化市容觀瞻,特訂定本辦法。 |
| 第二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
| 第三條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纜線:指高頻寬光纖及固網、有線電視、行動通訊、號誌等弱電纜線及其設備。
二、接續設施:為利佈設於寬頻管道之纜線得與管外連通所施設之人孔、手孔等設施。
三、寬頻管道:指用以容納纜線業者佈設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纜線或其設備之管道構造物。
四、纜線業者:指使用寬頻管道或接續設施佈設纜線之公有或私有事業機構。
五、租賃契約:主管機關與纜線業者依本辦法所訂定之寬頻管道租賃契約。 |
| 第四條 |
寬頻管道及其接續設施,由主管機關設置。但纜線業者有自行增設接續設施之必要時,於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得增設之。前項增設之接續設施,於增設完工後,主管機關無償取得其所有權。 |
| 第五條 |
寬頻管道及其接續設施以共用為原則。但由纜線業者自行增設者,除主管機關許可其他纜線業者使用外,由設置之纜線業者優先使用之。 |
| 第六條 |
寬頻管道之營運及管理得委託廠商執行之。 |
| 第七條 |
於已設置寬頻管道地區佈設纜線者,應使用該管道佈設之;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申請進駐該管道內,其不依限申請者,主管機關得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禁止其挖埋管線。 |
| 第八條 |
纜線業者非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寬頻管道。寬頻管道之申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寬頻管道之租用,應以書面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纜線業者名稱,並檢附其營運許可證、業務特許執照或網路建設許可證。但依法免經許可或特許者,免予檢附。
二、租用寬頻管道範圍及佈設纜線長度,並檢附佈設路線圖及租用寬頻管道位置圖。
三、佈設纜線種類及其附屬設施,並檢附設計平面圖、斷面圖、引進管及設備設置位置詳圖等之施工圖說。
四、租用期間。
五、其他相關事項。
纜線業者曾違反租賃契約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對前項申請,得不予許可。
租用期間屆滿後,纜線業者仍有繼續使用寬頻管道之必要者,應於租用期限屆至前一個月,向主管機關申請繼續租用,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十四日內決定之,其許可纜線業者繼續租用者,纜線業者應於許可後十四日內,完成租約簽訂並繳納租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擴充租用範圍或變更租約內容者,準用之。 |
| 第九條 |
纜線業者應於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二項許可後三十日內,與主管機關訂定或變更租賃契約並完成纜線之佈設施工。逾期者,其許可失效。 |
| 第十條 |
纜線業者應依下列規定於寬頻管道佈設纜線,並於完成纜線佈設後繪製竣工圖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及提供查驗所需之機具:
一、纜線佈設前,纜線業者應會同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進行勘查。
二、纜線應按許可之圖說,施工佈設於許可之範圍,並應標示足資辨別纜線業者之名稱及相關證照字號。
三、纜線佈設之施工,應由專業技術人員施作,施工時,應遵守勞工安全相關規定。
四、纜線之佈設,應整齊釘掛,不得下垂,佈設時,並不得破壞寬頻管道其附屬設施。
五、佈設纜線於每一人手孔或每一托架處時,應以螺栓、線夾固定架或其他方式固定,並不得破壞結構體,影響承載強度。
六、施工佈設纜線時所使用之材料機具,應於每日收工前自行整理清除,不得堆置道路、人行道或寬頻管道中,其材料剩餘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清除並應立即運離工作現場。 |
| 第十一條 |
纜線佈設施工期間,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監督,並得派員現場勘查施工情形及管理措施,如經發現有違反前條之規定或其他缺失者,應即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佈設許可,並令其停工及回復原狀。前項規定,於查驗發現有違反前條之規定或其他缺失者,準用之。 |
| 第十二條 |
纜線業者於施工時如發現佈設範圍內之公共設施損壞,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其損壞如可歸責於纜線業者時,纜線業者並應立即修復,其不立即修復者,除應賠償損失外,主管機關並得以租用者繳交之相關費用逕行修復之。 |
| 第十三條 |
違反第八條規定於寬頻管道佈設纜線者,主管機關應 限期通知纜線業者補辦手續;其無法補辦手續者,應限期通知拆除。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追繳非法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 |
| 第十四條 |
纜線業者非經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他人。
二、將所租用之寬頻管道提供他人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
| 第十五條 |
纜線業者終止租賃契約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並於纜線業者拆除纜線回復原狀完竣後,無息返還未到期之租金。保證金無其他應扣抵情事者,亦同。其未經終止租約而擅自拆除纜線者,已繳付之租金,不得請求返還。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終止租賃契約,並準用前項規定返還租金及保證金。纜線業者應於租期屆滿而未續租、契約終止或解除後,十四日內自行負擔費用拆除纜線並回復原狀。 |
| 第十六條 |
寬頻管道內之纜線,其佈設之施工安全及維護管理,由纜線業者自行為之;其因施工或維護不良,致發生損害事故者,纜線業者應負相關賠償責任。 |
| 第十七條 |
纜線業者其設置於寬頻管道內之纜線及其他設施物,得由主管機關每半年或一年邀集纜線業者檢視一次以上,除遇有狀況,應立即向主管機關陳報外,應於檢視後七日內前將檢查記錄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應檢視之項目及相關事項,並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第十八條 |
纜線業者非經報備主管機關者,不得進入寬頻管道或開啟接續設施。但情況急迫不及報備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纜線業者應於翌日向主管機關報備。 |
| 第十九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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